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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案例(一)
时间:2021-05-11 | 来源: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保护中小投资者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重要指标,也是人民法院参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年来,海口中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精神及中央12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以此增强国内外市场主体投资海南自贸港的信心。从今天开始,我们将陆续推出一批近年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典型案例。

被告人颜某合同诈骗一案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表现上有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由于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应注重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严格区分。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颜某以其实际控制的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某乙村签订了《土地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由某乙村提供505亩土地,某甲公司出资,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某乙时代广场”项目,由某乙村负责土地变性的工作,提供合作开发建设所需的合法有效手续,费用由某甲公司从投资款中支付。但土地变性工作一直未实际完成。

2009年底,颜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山东某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董事高某,商谈合作开发某乙村505亩土地事宜。2010年1月22日,颜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90%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丙公司;股权变更后,某丙公司借给某甲公司2100万元,用于协调各方关系,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转为开发成本;以上3000万元作为某甲公司合作开发某乙时代广场的包干费,某甲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结余时不退还某丙公司,超支时亦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颜某负责土地变性工作,并约定如不能完成,某丙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某甲公司应返还2100万元包干费及利息,90%股权与900万元相互返还。2010年1月25日,某丙公司将900万元股权转让金转入颜某个人账户,同年2月3日,某甲公司股权变更为某丙公司占90%、颜某占10%。同年2月10日、4月30日,某丙公司将2100万元转入颜某实际控制的某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颜某于4月30日将210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

  颜某收到上述3000万元后,因涉案土地性质一直未能变更,除了将部分款项用于涉案土地的勘探测绘和策划外,其他款项主要用于清退某甲公司投资人退股金及债务等用途。2011年,某丙公司得知505亩土地已被政府规划为公共绿地后多次要求颜某还款。2011年8月3日,颜某与某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颜某在同年11月9日偿还某丙公司2100万元告款及利息后,以900万元回购某丙公司持有的某甲公司90%股权,2010年1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终止执行。后某丙公司要求颜某还款,颜某在案发前和案发后共偿还2525万元,尚欠474万元,但某丙公司并未将股权返还给颜某。

  裁判结果

  海口中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颜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海口中院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颜某无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裁判理由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颜某没有切实履行与某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客观上造成某丙公司部分借款及利息的损失,颜某未履约的行为与某丙公司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但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颜某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及是否对涉案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颜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非法占有某丙公司财产的目的和行为,亦不能证实某丙公司系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的事实,颜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案发前到审理时,颜某始终对债务予以认可,并积极还款,某丙公司尚未实现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保护。

  案例评析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一般都以合同形式出现,且二者客观上都存在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问题,经常伴有欺诈行为。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来说,民事欺诈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侵害的是合同产生的债权。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区分二者主要需审查被告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及是否对涉案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在审理中主要从被告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行为,以及从被告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和实际履约行为、未履约的真实原因、对取得财物的处置及违约后的态度几个方面的证据进行剖析,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本案判决不仅还被告人个人以清白,更对于保障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和干事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既充分贯彻了“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又划清刑民界限,依法严格认定犯罪构成,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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