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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经典案例(七)
时间:2021-08-06 | 来源:

原告百利公司(化名)与被告章某、蒋某、谢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苍南法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了一起原告百利公司(化名)与被告章某、蒋某、谢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百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章某、蒋某、谢某连带偿还原告8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2 月24日,百利公司经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30%,被告章某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70%。2017年8月2日,章某、蒋某、谢某与陈某签订《超市转让合同》,将原告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朝阳路XX号店铺转让给陈某,至少收取858000元。后原告就《超市转让合同》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共同出卖了原告店铺并私自占(挪)用出卖款至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苍南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百利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现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工商登记股东为刘某、章某,其中章某为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某任公司监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刘某认缴出资额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章某认缴出资额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于2017年8月2日,被告某、蒋某、谢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一份《超市转让合同》,约定将公司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朝阳路XX号店面及设备转让给陈某,转让费为858000元,并约定百利公司需在三个月内注销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向章某、蒋某支付了858000元转让款。蒋某账户收到858000元后,为百利公司支付了国家税收两笔款项分别为7000元、700元以及所欠供应商款项计298730元,合计306430元,尚余55157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仍私自占用858000元转让款为由,要求偿还。

苍南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被告蒋某作为公司负责财务的高管,就案涉转让款余款551570元未能及时归还,已经损害公司利益,刘某作为公司监事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蒋某辩称案涉转让款858000元已全部按照法定代表人章某要求支付完毕,但并无相应证据可以佐证,不予采信。但刘某、谢某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蒋某辩称的支出费用,其中本院认定事实查明的306430元,章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从858000元中扣除。原告请求赔偿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谢某虽然在《超市转让合同》上代表百利公司签字,但案涉转让款其并未占用,故原告要求章某、谢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苍南法院作出判决:

一、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百利公司5515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515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百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蒋某账户收到858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认定:2017年7月17日,陈某转账给蒋某100000元;2017年8月2日,陈某转账给蒋某706000元;2017年8月2日,陈某转账给章某弟弟8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886000元。期间蒋某为百利公司支付了国家税收两笔款项分别为239.58元、10470元以及电话费1412元,合计12121.58元。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转让合同系由章某、蒋某、谢某代表百利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蒋某作为百利公司负责财务的管理人员,在收取案涉转让款后未及时将款项归还公司,已经损害了百利公司的利益。刘某作为百利公司工商登记的监事,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蒋某、章某、谢某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故对蒋某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收取转让款的金额问题,根据二审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其收到陈某的转让款共计806000元。另根据陈某在另案中的陈述,案涉转让款中有80000元系支付给章某,章某二审中亦承认其收到了陈某转给其弟弟章某的80000元。因此,蒋某、章某已确认收到的转让款金额共计886000元,其中蒋某806000元,章某8000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蒋某收取的806000元转让款中已有306430元用于偿付百利公司的税款和供应商款,再扣除蒋某为百利公司支付的税费及电话费12121.58元,蒋某应偿还百利公司的转让款为487448.42元。对于章某收取的80000元转让款,虽然章某二审提出该款项已用于偿付超市转让前的经营支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章某应偿还百利公司80000元。另外,百利公司虽已被吊销,但公司并未经过实际清算,案涉转让款应先计入公司资产,待清算完成后剩余部分再由公司股东予以处置。蒋某要求转让款待百利公司财务审计或者清算后再行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法院民事判决;

二、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百利公司487448.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 487448.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三、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百利公司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四、驳回百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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