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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案例(九)
时间:2021-10-26 | 来源:

 原告优*公司与被告黄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优*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林挺,股东分别是张丽、黄某、陈杰、林挺,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黄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为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于2038年9月6日前到位。2019年7月6日,优*公司四位股东签订股东及相关投资人协议,协议约定:五、在公司成立、经营初期,林某、张某、陈某将款项转账至黄某、原法定代表人金某账户,该款性质均为对优*公司的投资。具体金额以银行记录为准;七、根据股东原口头约定因公司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水电、木工水泥项目由黄某支付,作为其对公司的投资。黄某已支付的,作为其对公司的实缴出资结算,如黄某未实际支付,由黄某继续负责。黄某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天内支付(该期限作为黄某对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时限)。2019年,优*公司委托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优*公司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19年6月至10月的利润情况进行审计,结果如下:1、根据2019年6月1-3号凭证显示,已收到林挺认缴的出资20万元(实际出资人林朝晖)、张丽认缴的出资10万元、陈杰认缴的出资7.5万元,公司已实收37.5万元。2、截至2019年7月22日账面没有反映黄某支付工程款的记录也没有黄某的出资记录。为此,优*公司向瑞安法院提出诉讼,诉请:黄某立即缴纳认缴出资125000元。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某作为优*公司的股东,应根据股东及相关投资人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7月22日之前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经审计,黄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现优*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履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优*公司缴纳出资款1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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