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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案例(十)
时间:2021-12-08 | 来源:

 原告康*公司与被告张某、叶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康*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原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张某、叶某分别货币出资40万元、10万元且分别持股80%、20%,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股东张某、叶某分别认缴新增资本760万元、19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新增资本缴纳期限为2027年7月25日之前。之后,股东张某、叶某未缴纳新增资本。瑞安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裁定受理对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9月15日指定越*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康*公司之后,于2021年7月21日以康*公司名义向瑞安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张某立即向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760万元、叶某立即向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190万元。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康*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张某、叶某依法均应足额缴纳出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该法定义务, 遂对康*公司诉请张某、叶某缴纳未付的出资款760万元、190万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公司缴纳出资款760万元;二、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公司缴纳出资款190万元。

三、给中小投资者的温馨提示

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根据协议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之义务。股东出资义务即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我国公司法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对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等在公司章程上自主约定,不要求公司设立之初就实缴注册资本。那么,股东何时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与出资金额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可以说,股东对出资期限与出资金额具有控制权。因此,有些投资人为了显示公司外观“强大”而将注册资本金额设定很高,为迟延承担出资义务而将出资限期设定在几十年之后,以为如此能够延长出资义务甚至无需承担出资义务。那么,事实如此么?当然不是。在以下情形下,股东不享有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公司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或债权人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1)人民法院已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投资人在投资设立公司时,认缴注册资本应按需量力而为,不应虚图其名,任意设定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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