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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院中小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2021-12-28 | 来源:

 一、郭某良与李某峰、河南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一)基本案情
    某电器制造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登记的股东3名,李某峰出资335万元,股权比例67%;郑某出资30万元,股权比例6%;蒋某平出资135万元,股权比例27%。2014年-2015年间郭某良曾向李某峰账户转款1546万元。2019年10月16日,郭某良与李某峰签订《股东代持协议书》,约定郭某良通过李某峰合法投资到某电器制造公司名下土地股权比例为20%;郭某良委托李某峰代为持有某电器制造公司20%的股权,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郭某良仍保留对该股权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其他股东权利则全部由李某峰行使,但在李某峰代持期间未经郭某良书面同意不得处分股权;李某峰已通知该公司和其他全部股东,该公司和其他全部股东同意李某峰代持股权等内容。同日,郭某良向李某峰出具《授权委托书》,郭某良将自己委托给李某峰代持的该20%股权的一切权利授权委托给李某峰行使,包括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的活动,并有权代为郭某良对外转让、划转、质押、处置该股权。委托期限为三个月。如未转让,委托期限顺延。2019年12月10日,郭某良在河南日报农村版发布公告,载明:郭某良撤销关于对李某峰的授权委托,自此公告刊登之日起李某峰以郭某良名义作出的任何关于某电器制造公司股权处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等。后郭某良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电器制造公司股东李某峰名下20%的股份归郭某良所有;判令李某峰、某电器制造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李某峰名下20%的某电器制造公司股权过户到郭某良名下;依法撤销委托等。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代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和双方之间的转款情况,能够确认截止2019年10月16日郭某良共受让李某峰名下某电器制造公司20%的股份,李某峰与郭某良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李某峰为名义股东。郭某良要求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李某峰名下某电器制造公司20%的股份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但郭某良要求进行显名登记,却并未提交已征得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郭某良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他股东知晓其出资的事实,故对郭某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股权或投资权利的保护是中小投资者保护的重中之重。公司股权是投资人基于对公司的投资行为而成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股权包含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两项基本权能,财产权是股权的核心,也是股东投资的目的所在,股东通过行使管理参与权保障财产权,实现财产利益。
    股东资格是当事人出资后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和地位,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行使权利的基础,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审理其他类型公司案件的基本前提,该类案件的数量在公司类案件中占比较高。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实践中大量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实际投资人基于规避法律等考虑并不登记为股东,但是后来出于权利保障等原因,则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要求显名将其登记于股东名册或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实现从“幕后”走向“台前”。这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问题。本案例明确了此类纠纷的基本处理规则:实际出资人提供了与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实际投资的证据,经审查如果能够确认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实质出资的真实性,则确认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但实际出资人要求进行股东工商登记变更的,还应当提供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件,不能提供的,则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属性,隐名股东的显名化会对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冲击,对已经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产生影响,公司原有股东可能并不会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同时名义股东与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之间也会产生意见的分歧,为平衡好上述利益关系,保障公司治理的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设定了一定条件,即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不予支持。该案例提示广大投资者,股权代持、隐名出资有风险,应谨慎。
    
    二、商丘市某游乐设施有限公司、郭某军、张新某诉张某喜、周某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某游乐设施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军(为自然人名誉股东,没有投资),营业期限至2035年3月11日,经营范围是:游乐园开发、游乐园设备销售及维护、游乐园经营管理。张某喜、周某梅作为夫妻,从某游乐设施公司开始承建商丘华夏游乐园至2016年10月,共向某游乐设施公司华夏游乐园项目投资1959.5701万元。而郭某军及张新某则没有实际投资。张某喜、周某梅经营管理某游乐设施公司成立的商丘华夏游乐园至2018年2月23日,张新某陈述张某喜、周某梅不是股东,并开始经营至今。事后当事人协商未果,张某喜、周某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是某游乐设施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公司100%的股权,并要求郭某军及张新某协助其办理股东工商注册登记、并赔偿损失等。
    (二)裁判结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游乐设施公司向商丘市园林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系张某喜、周某梅缴纳;从某游乐设施公司开始承建商丘华夏游乐园至2016年10月开业,均由张某喜、周某梅支付某游乐设施公司华夏游乐园项目投资及管理开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喜以董事长身份与某游乐设施公司会计谈论、安排工作,张某喜参与管理、掌管某游乐设施公司财务。张新某虽参与某游乐设施公司经营管理,但其开支仍需张某喜同意,对张某喜作出的工作要求进行执行落实。郭某军作为某游乐设施公司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除代表某游乐设施公司签订合同、中转部分款项外,其未提交向某游乐设施公司实际投资和指示、安排张某喜进行管理工作的有效证据。张某喜、周某梅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某游乐设施公司投资权益,应认定为某游乐设施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郭某军虽登记为某游乐设施公司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未实际投资,张新某、郭某军参与某游乐设施公司管理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但不享有某游乐设施公司投资权益。判决:张某喜、周某梅为某游乐设施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郭某军、张新某应协助张某喜、周某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涉及一人公司且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及其要求显名的处理,均具有借鉴意义。首先,股东资格争议当事人之间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1项以及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以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作为案件审理的实质要件与标准,通过审查登记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主张系隐名股东的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系实际出资人及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登记股东未对公司实际投资,也不参与管理;而另一方当事人虽未被登记为股东,但在公司设立、运行中的项目投资及经营管理所需开支均由其以自有资金支付,且以公司负责人或管理人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依法应将其认定为实际出资人。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针对的是公司存在多个股东的情况,目的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促进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互相理解、友好信任关系,保障公司的日常经营能够顺利进行。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不存在其他股东,故不存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问题。
    涉案商丘华夏游乐园是一个综合性知名游乐园,曾被列为2015年商丘市“十件实事”之一,其中仅游乐项目投资即达上亿元。该案的裁判既依法保护了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也使涉案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对增强投资创业信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河南某珠宝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新三板”公司定向发行股份未完成备案审查和股份登记投资者请求确认不具备股东资格应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1.签订股份认购协议。2015年9月9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河南某珠宝公司(简称珠宝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挂牌,该公司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2016年3月9日,珠宝公司与北京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发展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文化发展公司认购珠宝公司定向发行的93670000股无限售条件人民币普通股,每股价格为1.601元/股,共计149965670.00元;本次发行后,文化发展公司持有公司51%股份,为珠宝公司控股股东。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签署后,如珠宝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本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本协议解除,珠宝公司退还文化发展公司已缴纳的全部认购价款,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珠宝公司2016年3月29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是指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或组织。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权利、清算以及从事其他需要认定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2016年4月28日,文化发展公司向珠宝公司账户转入149965670.00元股份认购款,该账户余额为149965670.00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珠宝公司将认购款分多笔转至该公司尾号为6835的账户。截至2016年8月10日,珠宝公司的认购账户余额为168.02元,尾号6835的账户上余额为22351.00元。募集资金基本被使用完。
    2.股票发行备案审查情况。全国股转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主办券商某证券公司报送的涉案股票发行的备案材料后,经审查,于2016年6月16日向某证券公司和珠宝公司发送了《反馈意见》。但全国股转公司始终未收到回复,无法继续履行备案审查程序。涉案股票发行至今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函”,未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
    2016年8月9日,全国股转公司出具《关于对珠宝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某证券公司在准备更新出具《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并回复《反馈意见》时发现,全国股转公司2016年8月8日发布的《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中规定“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事会为本次发行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珠宝公司此次股票发行认购账户为公司的一般账户。依据上述规定,2016年9月2日,珠宝公司与某证券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某支行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设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但珠宝公司迟迟未能将募集资金转至上述专户。某证券公司推测有可能是珠宝公司已将募集资金提前使用,遂请珠宝公司提供银行流水,但珠宝公司始终未能提供。
    3.珠宝公司登记或公示的股东情况。中国结算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珠宝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中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珠宝公司股东信息中均没有文化发展公司。珠宝公司2017年、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均未显示文化发展公司的持股情况,总股本也未增加。
    4.解除股份认购协议。2016年9月14日,珠宝公司与文化发展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珠宝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借款1.5亿元。同日,上海某公司分多笔共向珠宝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49966000.00元。同日,珠宝公司又向文化发展公司的账户转款149965670.00元,转账摘要为:“退还股份认购款”。
    2016年10月26日,文化发展公司发布《关于终止参与珠宝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告》,并向珠宝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认购协议,终止参与珠宝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事项。珠宝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发布关于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的公告。
    珠宝公司因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多个出借人起诉,相关案件的原告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文化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文化发展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偿还债务。
    文化发展公司于2018年6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具有珠宝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份认购协议已经解除。珠宝公司则认为文化发展公司具有股东资格,并提起反诉,要求文化发展公司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确认非上市公众公司挂牌股票的股权实际归属系不同的法律问题。珠宝公司是在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判定文化发展公司请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应否支持,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中国结算等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票和备案审查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定,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
    首先,从公司法的规定层面分析。《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凭证。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股份公司有为股东签发股票、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股票是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凭证。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要符合出资等实质要件和对股东出资的登记、证明等形式要件。投资人向公司认购股份后,具备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的取得还要经过一定外在形式予以公示,公示以后才能确保权利的顺利行使。文化发展公司虽然支付了股份认购款,但是认购股份未进行登记公示,不能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
    其次,从股转系统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定层面分析。珠宝公司作为在股转系统挂牌的公众公司,需将签发股票、置备股东名册等委托授权给中国结算行使,由中国结算对珠宝公司的全部股票进行集中登记、存管及结算。珠宝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应当接受全国股转公司的备案审查,全国股转公司审查无异议后,出具股份登记函。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审查文件出具股份登记函后,公司方可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股份登记。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后,认购方方可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中国结算出具的珠宝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中没有文化发展公司。珠宝公司在股转系统发布的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显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是股权登记日收市时在中国结算登记在册的股东。文化发展公司虽然已经支付股份认购款,但因未在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从当事人约定层面分析。双方约定的文化发展公司真正成为股东的时间和条件,应当解释为股票发行认购及备案审查程序结束并在中国结算完成股份登记之时,而不应当理解为支付全部认购款之日。不能仅依据文化发展公司支付了全部股份认购款即认定其已经完整具备了股东资格。
    最后,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层面分析。珠宝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文化发展公司实际行使了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仅依据该公司向珠宝公司委派财务人员等事实,不能认定文化发展公司已完整具备了股东资格、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文化发展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认购协议已经解除。珠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类型案件,是全省首例因挂牌公司发行股份引发的股东资格反向确认诉讼,即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份的认购人在交纳认购款后因股份未能在中国结算登记,请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本案判决既依法保护了投资者权益,也拓展深化了对公众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股东资格反向确认诉讼的裁判规则和理论的研究。
    第一,对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实践中当事人通常是要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要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案件较少。诸如本案因股份发行未完成要求确认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案件,未检索到类案。投资人提起要求确认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并且法律并不禁止消极确认之诉,在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经过实体审理后依法判定确认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请应否支持。
    第二,对公众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具有借鉴意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常涉及有限公司,极少涉及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因定向发行股份未完成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更是罕见,尚未检索到类案。在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份未完成备案审查、未在中国结算登记的情况下,认购方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创立了挂牌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规则:挂牌公司系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当然适用缴纳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的规定。挂牌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认购方需在全国股转公司完成对新增股份的发行备案审查程序,新增股份在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之后,才能实际取得股权,依法完整享有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在全国股转公司未就涉案股票发行完成备案审查、出具“股份登记函”以及中国结算未对发行股份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认购方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予支持。
    第三,本案是依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典型案例。投资人认购挂牌公司定向发行的大额股份,目的是能够实际取得公司股权,能够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完整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如果投资人支付了巨额认购款后,却因目标公司的原因无法取得股份登记函,不能在中国结算办理登记,无法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则应当依法保障投资人退出公司的权利。本案判决认定股份认购协议已经解除,并认定文化发展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准确把握了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的关系,既尊重公司章程、认购协议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充分考虑了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以及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依法维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资本市场秩序。
   
    四、开封某燃气公司与邹某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股东知情权保护
   
    (一)基本案情
    邹某海系开封某燃气公司的股东,持有30.24%股份。2002年12月,某燃气公司董事会聘任邹某海为总经理。2017年7月,某燃气公司董事会决定免去邹某海总经理职务。2018年1月28日,某燃气公司的股东孙某瑜、潘某峰、潘锐某、潘某进召开股东会,决议暂缓发放邹某海的年度利润分配。2018年2月,邹某海委托其妻子用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方式向某燃气公司的其他股东提出查阅、复制2005年至2018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等要求,未得到某燃气公司的回复。其后,邹某海以股东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邹某海的诉讼请求未履行前置程序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起诉。2019年2月,邹某海委托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向某燃气公司发律师函,提出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等和支付股东分红1667973.71元的要求,某燃气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的15日内未作出答复。后,邹某海提起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邹某海系某燃气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关于邹某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等材料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材料仅允许查阅而不能复制。某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邹某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首先,虽然邹某海在2019年2月发出的《律师函》中未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但是某燃气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未明确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邹某海。其次,在邹某海向某燃气公司发出律师函之前,已于2018年 4月3日向法院起诉某燃气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并要求某燃气公司支付利润分红,但因未行使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而被人民法院驳回。显然当时邹某海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利润分红,邹某海本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的诉请和目的一致,仍然是为了得到利润分红。邹某海已先行向某燃气公司其他股东申明对其股份进行转让,征询是否有人购买,但均被拒绝,而后才与开封新某燃气有限公司洽谈,并非为了向该公司通报有关信息才申请的查阅,且开封新某燃气有限公司虽与某燃气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一致,有竞争关系,但是二者分别在不同的区域享有独家特许经营权,地域并无交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故,法院判决某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公司住所地提供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邹某海查阅、复制,提供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会计账簿供邹某海查阅,期间为某燃气公司开始提供查阅、复制条件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节假日不计入查阅、复制期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典型案例,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条件、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案件应当如何判决及执行等裁判规则。一是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应当排除其有“不正当目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二是人民法院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及允许股东聘请的专业人员参与。
    
   五、洛阳某集团公司与洛阳某高科技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03年3月21日洛阳某集团公司与另外三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了洛阳某高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高科技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5698.743万元,其中某集团公司持有某高科技公司17.26%的股权。某高科技公司于2009年9月1日--2014年10月15日之间多次作出股东会决议,2014年10月15日作出《某高科技公司关于将应付股利转增实收资本的议案》,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议案,某高科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在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共计应向某集团公司分配红利(股利)105364287.5元,某集团公司转增实收资本6041万元后,某高科技公司仍欠付某集团公司股利4495.42875万元。
    2019年3月12日某集团公司与某城投集团之间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集团公司同意将持有某高科技公司17.26%的股权,以零万元转让给某城投集团,某集团公司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某城投集团享有与承担,并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等。2019年3月25日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143号)和洛阳市国资委《关于将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某高科技公司17.26%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洛国资【2017】91号),某集团公司将持有某高科技公司17.26%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了某城投集团,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2017年5月8日、2017年12月1日某集团公司发给某高科技公司《函》、《律师函》要求兑付上述应付股利,某集团公司多次回《工作函》,2019年6月17日《复函》载明:“某集团公司:……我公司欠贵公司4495.42875万元应付股利,对此,我公司没有异议。贵公司多次来函要求兑付上述应付股利,我公司也去函承诺待实现盈利后,一并兑付贵公司及大股东的应付股利。但自2012年以来,我公司经营状况长期没有得到根本改善……,故无法兑付贵公司的应付股利,上次复函我公司建议贵公司4495万元股权分红随着股权划转一并划转至某城投集团,目前贵公司已将持有我公司17.26%的股权转至某城投集团建议贵公司和某城投集团商谈划转上述应付股利。2020年4月9日某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五、代表89.47%表决权的股东(洛阳市国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审议同意,代表10.53%表决权的股东(某城投集团)审议弃权,本次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4495万元之安全确权的议案》,议案内容:某集团公司作为某高科技公司的原股东持有某高科技公司4495万元之安全及迟延支付滞纳金不因某高科技公司股权划转至某城投集团而转移。某集团公司享有依法追偿债权的权利。”后某集团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高科技公司支付某集团公司的盈余分配款(股利)人民币4495.43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裁判结果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某集团公司、某高科技公司双方对争议所涉利润分配数额为44954287.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某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润分配系在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某城投集团之前所应获得的利益,且已经某高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明确确认,该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变为股利给付请求权,不随股东身份的转移而转移。某集团公司与某城投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某城投集团,某城投集团明确表示其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某集团公司作为原告主张上述债权,诉讼主体适格,某高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利润,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和第四条第一款、某高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案所涉股利分配,某高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作出股东会决议确定,某高科技公司应派发股利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即从2014年12月16日后,开始计算给付红利的利息。遂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豫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决: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洛阳某集团公司有限公司股利44954287.50元及相应利息。
    (三)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仍然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利的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务处理中也容易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
    本案例明确了:原股东转让股权前,股东大会已经形成公司决议,确定了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但尚未实际给付该盈余,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将此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此时原股东虽然不再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有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主张该盈余应其享有,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拒绝支付的, 依法不予支持。
    
   六、金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盈余分配案——股东对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一)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核准成立。股东由杨某伟60%;、金某40%构成,后股东经多次变更、章程多次修正,2017年8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又进行章程修正,金某货币出资2400万元,占出资比例40%;杨某伟货币出资1800万元,占出资比例30%;刘爱娟货币出资1800万元,占出资比例30%,2017年8月25日变更登记。
    2019年5月8日,洛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洛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作出洛明鉴评报字[2019]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本次评估范围内的资产与负债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28日的评估结果为某房地产公司调整后资产总额账面价值34698.58万元,评估价值59660.06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4072.85万元,评估价值20908.15万元。本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一年,从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的期限内有效。2019年8月21日,股东金某与原股东杨某伟签订《净资产分配方案》,约定股东金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应分配利润为20908.15万元的50%,即10454.075万元。后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公司分配利润10454.075万元(相关费、税由某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03民初47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如进行盈余分配,应是在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再由股东会制定分配方案后方可进行分配。本案中,金某、杨某伟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净资产分配方案》,是按照某房地产公司资产评估价值减去某房地产公司负债后,对某房地产公司净资产所做的一种分配,该分配实质上是对包括某房地产公司股本金在内的公司全部财产的一种处理,该分配与公司盈余分配在分配目的、实现程序、分配内容上均有着明显区别。原审在对二者仔细区分的基础上认定金某提交的案涉《净资产分配方案》并非是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盈余利润分配方案,金某因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已通过了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从而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
    公司盈余利润是否分配是公司的商业判决,本质上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通常情况下司法不宜介入。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只有在公司已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执行;或公司未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司法方有限度的介入公司盈余分配,以适当调整、保护股东利益。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对金某的诉讼请求,可按照某房地产公司评估总资产价值,减去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10%的法定公积金、20%个人所得税后,再按金某和杨某伟各50%的比例分配,即金某应分配盈余利润为68069340元”,该主张亦得到金某的认可,并请求按照按主张予以分配。某房地产公司、金某共同认可的该项主张实为某房地产公司自主处理公司内部经营事项,系公司自治、股东自治范围,且现某房地产公司、金某对此亦无争议,该事项并无司法介入的必要。金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金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豫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获取公司红利或盈余的权利,是股东财产权的重要内容,本案是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的典型案例,本案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作了很好的阐释与适用,较好地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公司自治及商业判断的尊重。
    本案例明确了:1、公司盈余利润分配是公司的商业判断,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不宜过度干预。但是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如通过关联交易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大股东通过高额回报或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供自己使用变相分配利润、提取任意公积金比例过高等),司法要进行介入与干预,以纠正不公平的利益状态,保护股东利益。2、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应是在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再由股东会制定分配方案后方可进行。公司的《净资产分配方案》与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在分配目的、实现程序、分配内容上均有显著区别,《净资产分配方案》不能等同于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当事人没有提供公司通过的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对其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七、长葛市某机电公司诉某节能机电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
   
    (一)基本案情
    某节能机电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2016年4月15日至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朱某舟、长葛市某机电公司、武汉某公司。2015年2月17日,备案的高管人员为孙某平、曲某、张某、石某、刘某民、陈某理。2016年10月25日,某节能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长葛市某机电公司的孙某平、朱某舟、武汉某公司代表石某在签到表中签字。武汉某公司代表石某、朱某舟出席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6年10月2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陈某理、石某和张某提议召开,董事会召集,已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到各股东。本次股东会议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授权代表)2人,代表出资额4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5%,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董事长陈某理先生委托,本次会议由董事石某主持,形成决议:一、同意免去陈某理、刘某民、孙某平、石某的董事职务;二、同意选举张某栓、朱某舟为新任董事,并与张某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等。股东朱某舟在决议中签字,武汉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代表石某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0日,某节能机电公司召开董事会,到会董事包括张某栓、朱某舟、石某、张某,该次董事会由张某栓主持,会议形成以下决议“一、选举张某栓担任本届董事会董事长;二、免去陈某理的公司总经理职务;三、任命张某栓为公司总经理;四、依据本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张某栓担任,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到会董事在决议内容下方签字确认。上述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相关事实均为工商档案资料记载信息。
    2016年11月22日,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某节能机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将高级管理人员由陈某理、刘某民、石某、张某、曲某、孙某平变更为张某栓、张某、曲某、朱某舟。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某理变更为张某栓。
    长葛市某机电公司起诉主张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不成立。
    (二)裁判结果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葛市某机电公司主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2016年10月25日的股东会会议签到表,长葛市某机电公司不予认可,并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合理质疑。对此,某节能机电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送达长葛市某机电公司,长葛市某机电公司的代表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股东会决议内容又直接涉及到长葛市某机电公司的合法利益,某节能机电公司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5日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所作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以此为基础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立。
   (三)典型意义
    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有关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这类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着股东表决权的保护。该案判决认定未实际召开会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既依法保护了股东的表决权,促进公司治理的法治化和公司决策的规范化,也明确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对于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是否实际召开,会议的召集及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一种积极事实,目标公司具有控制管理相关证据的优势地位,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如果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送达股东,该股东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股东会决议内容又直接涉及到该股东的合法利益,那么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2.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对判断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否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会议,并且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达到一定的比例,如果根本未开会、未表决,构成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
   
    八、王某良与朱某志、某电器公司、焦作某银行、作某银行电力支行、郭某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 ——决议签名虽系伪造但事后经股东追认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0日,某电器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金由150万元增加至1001万元,时任股东朱某志、王某良、郭某玉的占股比例不变(仍为49%、26%、25%),三人的出资额则分别由原来的73.5万元、39万元、37.5万元,增加至490.49万元、260.26万元、250.25万元。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朱某志、王某良、郭某玉”签名。后经司法鉴定,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王某良”签名非王某良本人所签。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相关增资款项被存入以朱某志、王某良、郭某玉名义在焦作某银行电力支行处办理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后转入某电器公司账户。经验资后,某电器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增资工商登记。
    2017年1月6日,王某良以朱某志、崔某玲为被告,某电器公司为第三人,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志、崔某玲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主要理由是:2014年3月13日某电器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朱某志、崔某玲以100万元价格受让王某良在公司的全部股份,王某良退出公司,同日朱某志向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之后王某良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向崔某玲转让全部股权的手续,但朱某志、崔某玲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朱某志、崔某玲连带支付王某良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朱某志、崔某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12日,张某有以某电器公司、王某良、郭某玉、靳某新(系郭某玉之妻)为被告,以某电器公司欠其借款303.25万元未还,王某良、郭某玉系某电器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靳某新系明知郭某玉抽逃出资而受让郭某玉股权的股东,且亦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郭某玉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某电器公司偿还张某有借款303.25万元,王某良、郭某玉分别在2212600元、2127500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某电器公司对张某有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靳某新对郭某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6月19日,王某良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2008年12月10日某电器公司股东会未召开及增资股东会决议中“王某良”签名系伪造等为由,请求依法确认某电器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等。
    (二)裁判结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要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出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是某电器公司增资后历经十年之后王某良才起诉的,案涉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王某良的签字虽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其认可出资200多万元,王某良也因为股权增资后崔某玲未支付转让款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其对增资的事实进行了追认且在此基础上进行股权转让,王某良以不是本人签名为由否认决议的效力,理由不成立。另外两名股东朱某志、郭某玉也在2008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亲笔签字,签字人数和股权比例均超过三分之二,故王某良是否对股东会决议进行投票并不影响股东会最终决议结果。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良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王某良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判决生效后,某电器公司与朱某志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再审判决维持该案的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既明确了伪造股东签名但股东事后追认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仍然有效,也维护了商事行为的稳定性,保障了市场交易秩序,优化了营商环境。股东会决议是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会所作出的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团体法律行为。该意思表示的作出通常以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形成决议为表现形式。如果行为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则可能导致决议因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不具备意思表示而欠缺成立要件,存在效力瑕疵。股东会议决议非股东本人所签,通常是由于股东会未通知该股东、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股东未参加会议等情形造成。但是股东会决议非股东本人签名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效力存在瑕疵。但被伪造签名股东在事后追认或经该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仍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符合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形成了团体意思表示,股东以其签字系伪造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案涉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王某良的签字虽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王某良已经对增资事实进行了追认并进行了股权转让,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本案的处理符合民事行为成立要件的基本法理,彰显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有序。
   
   九、王某与某新能源公司、程某涛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限制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王某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了《联合运营合作协议书》,就王某代理推广某新能源公司基于物联网的北斗车载、北斗手持等事宜作出约定,某新能源公司授权王某作为其公司在河南省的独家联合运营合作商;王某负责在代理区域内进行销售及运营服务,某新能源公司负责技术支持工作;王某作为联合合作商,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某新能源公司支付总代理保证金100万元,作为王某在河南省独家代理的资格保证;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 年11月9日。
    2015年11月12日王某向某新能源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双方为了运营上述合作协议书,共同作为发起人成立了河南某新能源公司。王某在河南某新能源公司任监事,杨某华任河南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7月11日某新能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就河南某新能源公司的注销以及后续股东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表决并一致通过,决定注销河南某新能源公司,终止某新能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书》;在取得工商机关的注销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某新能源公司无息退还王某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某新能源公司在决议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公章。
    某新能源公司2015年3月11日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88万元。程某涛、杨某华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35.2万元、554.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0月1日。王某起诉要求某新能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46833.33元;杨某华、程某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可以约定认缴出资的数额和缴付时间,并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公示,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均可以看到,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察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关于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种例外情形是指: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章程显示,程某涛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金额为435.2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10月1日,其出资义务尚未达到履行的期限,不应认定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本案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程松涛未足额出资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裁定:驳回王某主张程某涛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应当严格把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标准,是保护股东在出资上享有期限利益的典型案例。2013年12月28日修改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取消了公司股东出资2年或5年强制到位的规定,股东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出资上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法的这一重大修改,进一步放松了对市场主体的准入管制,降低了投资者投资创业的制度成本,便利了社会大众投资兴业,对于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精神,逐步统一裁判尺度,形成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原则上债权人以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不予支持;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方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非因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时,除九民会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外,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十、杜某轩与任某明、南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3日,甲公司成立,任某明和案外人杜某林各自持股50%,该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新野某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阳某置业公司,2014年9月17日,南阳某置业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2017年2月15日,杜某林和其儿子杜某轩设立了乙公司,2017年3月13日,甲公司将南阳某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并未出资。2019年6月21日,任某明和汪某兰设立丙公司,任某明任监事。2019年8月6日,乙公司将南阳某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南阳某置业公司成为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任某明欲将其在南阳某置业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他人,杜某林不同意,双方多次沟通。
    2019年12月10日,任某明委托抚州某财务咨询公司对南阳某置业公司2012年至2019年8月底的财务予以初步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检查报告》,载明:南阳某置业公司会计账目处理混乱,根据银行对账单,发现郑某燕作为财务人员有将公司资金转让入个人账户又转出等行为……南阳某置业公司付款凭证显示,杜某轩在会计主管处签字。2020年3月,任某明以郑某燕、杜某轩、南阳某置业公司、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郑某燕、杜某轩清偿归还任某明及南阳某置业公司、丙公司经济损失36341614元等诉讼请求。诉讼中,撤回对丙公司的起诉。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任某明提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直接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任某明要求南阳某置业公司的郑某燕、杜某轩承担侵害股东权益的责任,但任某明并非是南阳某置业公司的股东,而是丙公司的股东,其要求郑某燕、杜某轩承担侵害股东权益的责任,主体并不适格。
    关于任某明提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法律对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严格的提起主体的要求,主体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且股东代表诉讼设有前置程序,只有在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对股东要求公司起诉的请求置之不理,或当延迟将导致失去获得赔偿的可能时,股东方可提起诉讼。即要“穷尽内部救济”。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问题,司法的介入不能形成对公司固有决策权的过分或不当的损害。本案中,任某明并非是南阳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其系南阳某置业公司法人股东丙公司的股东,其提起损害南阳某置业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主体并不适格。遂作出(2020)豫民终11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初24号民事判决;驳回任某明的起诉。
    (三)典型意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如果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法律设置了股东和公司权益的救济制度,即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
    但前提条件是,该股东必须具有案涉公司的股东身份,这主要考虑到要慎重把握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问题,既要保护股东权利,又要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司法的介入不能形成对公司固有决策权的过分或不当的损害,故对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或公司权利的诉讼,必须严格审查股东的主体资格,一方面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失职的行为予以遏制,又要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形成对公司正常经营的不必要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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