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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邓州市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时间:2023-05-24 | 来源:工业和科技创新委员会

保护中小投资者是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重要指标,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邓州市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务,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此次发布典型案例,对于规范公司治理、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较为典型的意义。


原告某钢构加工部与被告某公司、刁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刁某签订了《内部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将某工地工程分包给被告刁某。

2020年9月,被告刁某与原告某钢构加工部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地的钢框架的制作、安装,合同价款:290000元。

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刁某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5000元,下欠款项未支付。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刁某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

裁判依据及结果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某钢构加工部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月息8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钢构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很多情况下,承建单位将其中标施工的工程进行分解并通过分包或内部分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本案中,被告刁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且其并非某公司的职工,双方也不具有劳动或隶属关系,其虽与某公司签订了《内部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刁某又将其施工工程中的钢结构分包给原告某钢构加工部并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故被告刁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原告仅能以其与被告刁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欠付工程款,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标单位主张权利。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建材外加剂,2022年7月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外加剂款4188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外加剂款等。

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在被告支付货款同时应交付对应的发票。

裁判依据及结果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某公司建材外加剂款418812元。原告在被告付款同时交付对应数额的发票。

典型意义





实务中,一方未开具发票能否作为另一方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发票的处理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从交易习惯。是否开具发票,在我国的商事交易中,并没有将其作为对方的抗辩的主要事由,而一般是在付款后才有开具发票的问题。也就是说,一方以对方没有开具发票作为不付款的抗辩事由是难以成立的,这样的理由与实践中的交易习惯不相吻合。
其次,从法理上而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个买卖合同来说,卖方交货买方付款是主要合同义务,而发票的开具是随附义务;如果卖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均已经完成,买方以未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来抗辩其主要义务的履行,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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